
《司法解释二》正式实施后,用人单位在涉及职业病危害岗位人员的离职处理上,必须格外谨慎。新规明确指出:未组织职业病健康检查的企业,即使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,也可能被认定解除无效。这意味着“未体检就解约”,不再只是行政违规,而是直接影响解除效力的重大法律风险。
一、未做职业病检查,解除合同可能被判无效
根据《司法解释二》第十七条规定,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,在离职前必须由企业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。如果企业未按规定组织检查,即便员工签了“自愿离职”“协商解除”等文件,仍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,法院也将依法支持。
换句话说,解除合同前的“体检”不再是可选项,而是决定解除是否有效的关键环节。
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,企业才可免责:
一是企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,已补做职业健康检查,且员工检查结果显示未患职业病;
二是企业依法组织体检,但员工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。
除此之外,一旦劳动者提起诉讼,法院通常会认定企业解除行为无效,责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。
二、法律依据十分明确:不得解除
其实,这一原则早在《劳动合同法》和《职业病防治法》中就已有明确规定。
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二条明确指出: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,用人单位不得依照经济性裁员或协商解除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。
《职业病防治法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也明确要求: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,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。
这意味着,《司法解释二》只是将已有规定进一步“实化”,让法院在裁判时有了更清晰的操作标准。
三、企业应如何防范法律风险
对于企业而言,职业病健康检查不是“形式性流程”,而是解除合法性的前提。尤其是制造业、化工、仓储、建筑、电子等存在粉尘、噪声、化学物质等危害因素的岗位,一定要做到:
建立完整的职业健康档案:明确岗位暴露风险、体检周期及记录留存;
离职前必须完成体检:体检通知要留痕、员工签收要留档,拒检情况要有证据;
协商解除要谨慎操作:即使员工主动离职,也不能以“双方同意”为理由跳过体检流程。
如果企业忽视这一环节,即便员工同意解除,也可能在诉讼中被判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”,不仅无法完成人员调整,还需补发工资、缴纳社保,甚至面临行政处罚。

往期回顾